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,是民事主体最基本、最重要的权利。最高法表示,要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人工智能技术产业发展,但包容不等于纵容、审慎不等于放任。为回应社会关切、指导审判实践,《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》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,区分不同类型作出针对性规定。主要包括:
一是依法规制“AI换脸拟声”等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、名誉权、声音权益的行为。实践中,反映最强烈的是AI深度伪造。AI换脸技术可无差别地“收割”所有人的肖像,普通人也成为深度伪造的“目标”;使用AI拟声技术,花几元钱就能“偷声”,效果足以乱真。近日,新闻媒体还起底了贩卖“AI一键脱衣”软件和教程的黑产链条,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。《意见》第四条明确规定: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、肖像等,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、公开的,构成对姓名权、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;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,模仿其音色、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,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;操控虚拟形象、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、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,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,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。此外,针对社会关注的“AI复活逝者”现象,《意见》也专门作出规定,依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。
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“网络开盒”“人肉搜索”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。“网络开盒”“人肉搜索”是网络暴力的突出表现形式,不仅严重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,对受害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严重侵扰,也会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,污染网络生态。当前,出现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、分析,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、公开等现象,对此,《意见》第5条专门作出了规定。
三是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规则。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,具有成本低、传播快、影响广、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,传统的事后提起诉讼的救济模式,不利于及时、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,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依法适用尤为重要。为此,《意见》第8条予以明确。比如,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“黄谣”,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,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。经审查,符合条件的,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责令网络用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,也可以依法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、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,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。
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当前,利用深度伪造等技术进行诈骗、侮辱、诽谤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、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等现象时有发生。如果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,要坚决依法严惩,追究刑事责任,对此,《意见》作出了专门规定。
(人民日报客户端)